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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真人真事!转卖报废车签转让协议,车出事也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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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陆屋 发表于 2017-3-12 08:0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注陆屋
2017-3-12 08:04:52 13106 0 看全部
案例回顾:
        2015年11月某日,郑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灵山浙商城往浦北方向直行,在省道103线92公里加300米处与劳某搭乘檀某的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檀某经抢救12天后无效死亡。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书,认定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檀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1月,受害人檀某家属因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诉至灵山法院。法院审理后查明:郑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所有,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0年2月23日,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2月23日。车辆过了报废期限后,李某将该车以400元价格转让与吴某,并签订《机动车转让证明》。后吴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阮某,阮某将车辆交予郑某驾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辩称,阮某明知郑某无证驾驶,还把车辆交予其驾驶,因此,阮某应承担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李某、吴某、阮某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辩称,虽然登记车主是李某,但车辆已经转让,因此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阮某辩称,阮某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也不是该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阮某不知郑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也不知道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阮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法理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是受害人檀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檀某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认定科学、合法、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郑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2013年2月23日达到强制报废期之后,李某仍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报废车辆转让给吴某,后吴某又将该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转让给阮某,该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郑某、李某、吴某、阮某负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郑某、李某、吴某、阮某负连带责任并按30%的比例赔偿。由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劳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的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059元。先由郑某、李某、吴某、阮某负连带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 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由郑某、阮某、李某、吴某负连带责任赔偿30%给原告。

判决结果:
        郑某、李某、吴某、阮某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17.7元给原告。来源: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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